院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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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09
各市、州、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局(卫生计生委)、物价局,部省属医疗单位:
近期,在全省统一组织开展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费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督导检查中发现,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着违规收费问题,有的属于医疗机构对政策理解偏差,有的属于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有的属于管理不力导致的重复收费、分解收费、提高标准收费等。针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收费问题。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和《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发〔2013〕13号),尚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一律不得向患者提供检查治疗服务并收费。目前尚未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等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后再开展服务并收费。
二、关于医疗机构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并收费问题。根据《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卫办规财〔2009〕67号),严禁公立医疗机构釆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已经引进设备的,必须立即终止检查治疗服务,终止合同实施。医疗机构确有配置需求的,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和购置手续后,开展检查治疗服务并收费。
三、关于药品加成问题。根据省物价局《关于严格规范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行为有关政策的通知》(鄂价工农口007〕145号)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等)实行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零差价销售;开展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医院,药品实行零差价销售;其他医疗机构一律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加价率严格控制在15%以内,实际购进价500元及以上的药品的实际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其中,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既不得突破规定最高零售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加价率。中药饮片加价率适当放宽,控制在20%以内。
四、关于医用耗材加成问题。凡《全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2007年新增和修订版〉》“除外内容”、“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收费用的医疗器械和医用消耗材料等,一律不得另行收费。可以另行收费的特殊器械、特殊消耗材料的加价率为:进货单价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按进价的8%;单价在1000至5000元(含5000元)的,按进价的5%;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按进价的3%。
五、关于重症监护费问题。重症监护费的收费标准、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应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及省物价部门、省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护理费项目内涵规定的服务内容和价格执行。各护理项目之间不得重复、分解计算收费。医疗机构在收取重症监护费的同时,对规定的除外内容可另行收费。对项目内涵中已包含的特殊仪器监测、医护人员护理等内容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关于病房床位价格问题。根据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鄂价费〔2005〕24号)和《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抅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鄂价费〔2006〕204号)的规定,各类床位价格原则上应按照鄂价费〔2005〕24号文件执行。对利用各种资金进行新建或改建并投入使用的住院大楼,其普通病房床位价格要求突破鄂价费〔2005〕24号文件规定的,应按照鄂价费〔2006〕204规定的《医疗机构新建、改建病房普通床位价格及设施标准》和《湖北省定价目录》(鄂价法规〔2012〕205号)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部省属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卫生厅核定;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报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卫生局核定。对未履行价格变动报批手续的,一律不得提高价格或自行收费。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鄂价费〔2006〕204规定执行。
七、关于组合项目(打包〉收费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合并、组合项目收费,须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减轻患者费用负担的原则从严审批。目前,正处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旧规范衔接阶段,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自行设立组合项目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并收费。实施《全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后,医疗机构需合并、组合项目收费的,经省物价局、卫生厅审批后执行。
八、关于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根据《省物价局关于严格规范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行为有关政策的通知》(鄂价工农〔2007〕145号),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属门诊部々接种二类疫苗按药品加成政策执行。
九、关于培训费、实习费和进修费等问题。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等实施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8〕209号)等文件规定,各医疗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习费和进修费,由医疗机构根据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十、关于医疗机构开展非医疗服务收费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规定,医疗机构开展非医疗服务(如向患者出售婴儿襁褓、便盆、痰孟、毛巾等),不能纳入医疗服务收费范畴,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开具发票并照章纳税。非医疗服务收费应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核算,遵守患者自愿购买原则。
十一、关于病历复印费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51号令)规定,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医疗机构提供的复印或复制纸张大小确定,A4纸每张0.50元、A3纸每张1元、B4纸每张0.40元,B3纸每张0.80元。根据节约的原则,医疗机构应视具体条件,尽量采取双面复印方法。除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十二、关于医疗机构机动车停车收费问题。根据省物价局公布《湖北省定价目录》(鄂价法规〔2012〕205号),医疗机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省管医院(含部省、军队在汉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制定,其他医疗机构报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2013年9月16日